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前以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係自訴人與被告乙○○共同繼承自自訴人之祖父即被告乙○○之父 傅祖養 之財產,被告與其配偶 孫雀嬌 未經選任,即自任為管理人,出租上開房屋,出租所得並未分予其他繼承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被告犯罪罪嫌不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自訴人抗告,本院以九十年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茲自訴人再以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前述房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顯有侵占罪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於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因其所自訴之事實,與前開裁定駁回自訴之事實同一,復查無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其他法定事由,原審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當。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全體共有人之租金收入,伊亦為共有人,屬直接被害人,原審未見及此,諭知不受理判決,顯係不當;又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公同共有人登記表(即房屋現值核計表)與新竹市稅捐處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公函等,足以證明被告僅為七名公同共有人之一,卻捏造事實無憑無據詐稱為房屋管理人而將租金收入侵占入己,依上開證明書等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原審法官未為詳究,顯有違法云云。
五、經查,自訴人所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公同共有人登記表(即房屋現值核計表)與新竹市稅捐處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公函,該等憑據上記載納稅義務人名義,已變更為「甲○○等七人」,此僅僅證明自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繼承遺產為七人公同共有,其並未否認上訴人為共有人,因原法院並未以自訴人非被害人之理由判決不受理,自訴人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新事實,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當。是本件自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