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八F-四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一公里處,因車行速度一0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雷達測定)(拒絕會同察看雷測器超速公里數)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當場攔停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未超速,伊時速僅約七十公里,且警員未提出照片僅以目測為不科學,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二二四九О六號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東道路,行經大園交流道匯入高速公路口前,經警攔檢指稱伊超速,惟伊並無超速之事實,經向警員解釋,警員均置之不理,反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因異議人之證件留置機場辦理停車證,僅出示機車駕照確認異議人之身份,經警核對後,警員即開立二紙罰單,一為為「超速」、一為「未帶駕照及行照」,異議人當場簽收「未帶駕照及行照」罰單,並再次告知並無超速事實,警員仍不予理會,惟該舉發員警亦未舉證其測速器測得超速之數值確為伊之車輛,且高速公路車輛眾多,多不依規定保持行車距離,若要舉發違規超速之車輛,應以測速照相存證,或使用測速槍針對個別車輛舉發,對於警員僅依一般測速機器及目測而隨意攔檢車輛舉發之做法不服,故伊拒絕簽收該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八F-四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一公里處,因車行速度一0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雷達測定)(拒絕會同察看雷測器超速公里數)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當場攔停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任凱 到庭證述本件舉發經過,其證稱:「(問:當時取締方式?)當時取締地點在國道東向三公里處,是在駕駛人前面所測,可以測定距離為一至三百公尺內直線部分的車輛是否超速,(問;如何操作測試器?)若有車子超速,車上的警報器會響,若是第一部車子的話,因為他有超速的情形,就會很快的離開車群,若有二台車子以上,我們就不測了,因為有爭議就不會舉發,(問:是否記得本件舉發情形?)異議人是第一部車子,其他車輛還離他很遠,(問:當時天候如何?)晴朗,視線良好(問:如何舉發異議人違規攔下他的?)我們看到警報器響了,確定違規車輛是哪一台後,我們就用警車指揮違規車靠路邊,告知他有違規超速的事實,車上的測速器數值在他超速時就會鎖定,等違規人停到路肩後就請他下車檢查證件,並且告知違規事實,也請他看違規數值,本件違規人當時也說他當時開車沒有超速。(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說可能是誤為舉發?)他有說,但是後面車輛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不可能測錯。(問:異議人當時除了拒看外,其餘還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拒看測速值,還有告訴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結果異議人拒簽。(問:現在用測速槍是否事後還有照相?)沒有,因為是屬於現場攔查,所以就依照現場舉發為準,而且會請違規人看數值。」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警員許任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設詞虛構之必要,依上所述,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之情,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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