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另辯以: 伊茍 意圖恐嚇,豈會以自己住家電話連絡,使號碼顯示於被害人行動電話中,自曝身分;且其妻 謝敏華 為鄰近光興國小資深教師,伊原為船員,現於新竹自有一甲土地經營果園,家中經濟並無不佳,不會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玫瑰公園,拾獲被害人乙○○所有內裝有四百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之皮夾乙個,將之侵占入己,嗣另萌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溫有明 、 許美惠 供證無訛,記明在卷,茍被告無此犯行,被害人與其素不認識,毫無怨隙,何致故為誣攀?而被告拾得被害人之物,完璧歸還,對被害人係屬恩惠,被害人更無恩將仇報反而報警逮捕被告之理?雖被告以自宅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其電話號碼或會顯現於被害人行動電話而曝露其身分,但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的事情,我只一心想要交給他,沒有想說可以先報警..」(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拾獲當時無非自信滿滿,認被害人為學生,會依其指示而交錢,是此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經濟情況良好,不會為區區三千元,觸犯恐嚇取財罪,並提出其妻任職國小教師之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此屬個人背景描述,並無足以該等客觀因素,證明被告當時無生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意圖,倘以經濟能力即推論缺乏犯罪動機,衡諸現今萬貫家財為貪小利誤觸刑章者,屢見不鮮,尤以,被告自承當時準備返回新竹,被告既時間緊迫,儘可將拾獲物品送警招領或委託其服務於現場附近國小之配偶處理,焉有更改時間靜候被害人姍姍來遲之理,是此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恐嚇取財之金額僅三千元,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侵占遺失物之性質及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