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軍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軍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楊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伍,義務役,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退伍)原係陸軍馬祖防衛司令部迫砲連前開單位上兵,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酒後(惟無酒測數據)駕駛 宋興鉅 (即死者 宋基生 之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一千八百西西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宋基生(坐於該車右前座),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一六號前,明知汽車行駛在未標中心線之路
段,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未標中心線之路段偏左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 羅文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撞擊後,形成車身打轉,致使本身及右前座之宋基生均遭拋出車外,造成羅文盛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兩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及肝臟裂傷,而車內右前座之宋基生則因頭部撞擊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壓迫性骨折,宋基生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一年桃判字第○七六號之有罪判決,改論以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
二、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酒後駕駛宋興鉅所有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一千八百西西白色自小客車,並於理由欄第三項記載「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顯見原審於原判決中認定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然原判決理由中竟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顯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證人 吳國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楊文誌(即甲○○
)當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帶宋基生到伊檳榔攤,凌晨一點多離開,來去均為宋基生開車等語(參見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又證人 鄭吉良 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零時在KTV結束後,宋基生駕車載甲○○離開等語,再證人 葉秀珠 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宋基生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來伊二人家中,離開時由宋基生駕駛等語(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桃審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則對此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證詞,何以原審未予採信?未見於原判決中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揭可議之處,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有撤銷之原因,而原判決因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依法撤銷發回原審院更為適法妥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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