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葉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39元,以及(一)從民國110年4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10年2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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