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訴之聲明記載:㈠被告應返還
原告給付之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與其不當得
利;㈡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權利,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違
約金(見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卷【下稱士簡卷】第
4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
日將前揭聲明主張之金額予以特定,包含①請求被告返還「
2019年台灣青年夏令營四川分營活動行程」(下稱四川團)
原告所繳納之2萬500元。②復就四川團請求依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12條賠償依旅遊費用
計算1倍之違約金2萬500元。③就「2019年湖北臺灣週參
訪團報名行程」(下稱湖北團),請求賠償不履行契約之損
害賠償3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給付7萬1,000元(見士簡
卷第26頁)。
㈡然原告復於10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總計為11萬2,
000元(見士簡第36頁,下稱聲明一),再於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0萬7,000元(見士簡卷第41頁
,下稱聲明二),本院原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以108年士簡
字第1443號簡為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開聲明二中之
2萬500元(即前述①請求返還四川團所繳納之2萬500元
部分)判決原告勝訴(該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其餘
部分(即8萬6,500元)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認本件應以小額訴訟
程序為之,前揭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為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而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
外廢棄並發回本院,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發回本院後,原
告嗣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以言詞追加請求
為10萬7,750元(下稱聲明三,見本院卷第12頁)。
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聲明一、二、三,訴訟
標的價額均已逾10萬元,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追加違
反前述規定為由,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號裁定將前述
聲明一、二、三之訴之追加駁回,然因原告不服前開裁定,
迭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2月9日、3月22日以110年度小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然原告嗣又於11
0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下稱聲明四)
,有民事聲請審判追加之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仍逾10萬元,則原告此次追加,仍
與聲明一、二、三相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等規定,且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亦表示
不同意訴之追加、不同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是就前揭聲明四之追加,被告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
合意,且本院亦認前揭追加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揭追加
之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就聲明四之追加,本
院將另以裁定駁回。
㈣前揭聲明一、二、三、四之追加,既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而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所請求之7萬1,000
元部分,其中①原告請求返還四川團所繳納之2萬500元部
分,亦已經判決確定,則本件現繫屬本院者,應為②就四川
團請求之違約金2萬500元及③就湖北團請求賠償不履行契
約之損害賠償3萬元,本院自應就合法繫屬於本院之部分為
判決。
㈤至於原告另於110年3月12日書狀之聲明中提及「旅行費用
2萬500元之利息」,然於本院表示:我已支付之旅行費用
2萬500元整雖然已經判決確定,但判決的利息從108年9
月3日起算,我認為應該從我付款日106年6月17日起算,
但我這個不是追加,我認為是原來判決疏漏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原告僅係對已判決確定部分表達不滿,然就已
判決確定部分不服,本應循再審程序救濟,況原告既已明確
說明此部分並非為訴之追加,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㈥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所應審理者僅
為前述②、③部分,其合計金額未逾10萬元,本院業於109
年9月15日當庭諭知本件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
頁),併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前曾以電子郵件報名參加由被告
所辦理之稱四川團,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尚曾以電話確認
原告是否參加,經原告給予肯定答覆後,被告復於108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應配合行政流程,然被告卻於同
日以該四川團不符合原告為由,告知原告不滿意可以退費,
經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債
務,但被告仍於108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否認四川團旅遊
契約之效力,原告亦於108年6月23日繼續以電子郵件催告
被告履行。
㈡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另發展觀
光條例第29條亦規定:旅行業辦理團裡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
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照中華民國105年
9月13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施行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因
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
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時通知旅客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旅
客已繳之旅遊費用。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
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恣意拒絕履行
契約,甚至將之歸咎於原告,否認契約之效力,依前述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2萬
500元。
㈢另被告於同時間亦報名參加由被告辦理之湖北團,但遭被告
更改為報名出行期間重疊之四川團,被告於否認四川團契約
後,又以時間已無法報名為由,不同意原告參加湖北團,但
依湖北團報名簡章,此湖北團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報名截
止,且此湖北團係由中國大陸當地單位招待,旅遊費用僅1,
000元,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致無法參加湖北團之權利,
被告應賠償原告湖北團旅遊之價值3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雖於108年6月10日報名四川團行程,但被告於翌日即
請原告確認報名項目與提供相關文件,以利被告審查資格,
但原告自同月11至14日均未能提出,原告雖稱已於同月17日
完成匯款,但經審查後,原告並不符合四川團35歲以下之要
件,故向原告說明其資格不符將退費。另被告於報名網頁僅
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四川團行程,尚需
被告承諾,契約方會成立。本件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㈡另原告為旅遊業營業人,需比照旅遊業者負擔相關賠償,但
被告並非旅遊業者,僅是單純受託處理代向旅遊業者辦理,
並不能等同被告即屬旅遊業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0日前曾以網路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
理之四川團,且已繳納該四川團旅遊費用2萬500元,被告於
108年6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資格不符而不能參
加四川團,另原告亦曾以網路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理之湖北
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
執真正之四川團報名簡章、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湖北團報
名簡章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
張該四川團兩造間契約已成立,但被告卻無故未履約,應給
付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2萬500元,且原告因被告
前述行為,致無法參加湖北團,被告對此應另負損害賠償3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另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
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倘若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為要約,相對人對此要約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但若表意人已預先聲明
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表意
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則該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之引
誘,若相對人基此而為意思表示,應屬新要約,仍需待原表
意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網路上見被告之四川團報名簡章,始於
108年6月10日前以網路報名參加由被告所辦理之四川團行
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該四川團報名簡章(見
士簡卷第7-8頁),被告於該報名簡章第五點即已表明:「
參加對象:台灣大專院校35歲以下在讀大學生、研究生,『
首次前往大陸』者將優先錄取,包含工作人員在內,共計16
人。本會保有最終審核權」等語,另於該報名簡章第八點報
名方式則記載:「請於108年6月20日前,填寫完整線上報
名表,並同時上傳個人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電子檔至
線上報名表單雲端」等語。可徵該四川團報名簡章,係被告
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但有參加資格及人數上
限等限制,被告並無若任何人見此報名簡章且完成報名後契
約均已成立且被告即受其拘束之意,而需於報名時同時上傳
其個人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等電子檔至被告線上報名
表單雲端,由被告審核是否符合前開報名資格及斟酌參加人
數有無額滿等因素後,由被告發出錄取通知。故被告前述報
名簡章應僅屬要約之引誘,見聞該報名簡章且完成報名者,
則屬發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需待被告審核後並為錄取通知
,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始能成立。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士簡卷第8-10
頁),被告於原告完成網路報名後,曾分別於108年6月17
日下午4時17分及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各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應儘速回傳其台胞證影本及提供護照、個人生活照等電
子檔資料等情,可見原告於報名時,並未即時上傳其個人之
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等電子檔至被告之線上報名表單
雲端,供被告審核資格是否相符。嗣原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被告審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9分,告知原告該四
川團不符合原告需求,另於同年月22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因其為0000年出生,並不符合四川團參加對象資格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報名時並不符合四川
團35歲以下之報名資格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縱於該四川團
報名期限內完成報名,然此僅係其所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嗣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四川團參加資格,拒絕原告報名,
即未就原告之新要約為承諾,難認兩造就被告所舉辦之四川
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當未能成立,被告本無就未
成立之契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未履
行契約,而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2
萬500元,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即時參加由被
告辦理之湖北團行程,侵害其權利,被告就此應另負損害賠
償3萬元云云。然前開四川團行程係因兩造間意思表示未達
合致,契約未能成立,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處。況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於事後有打電話問我
要報名哪一團,但並沒有說湖北團已經額滿,我有說我兩團
都要報,但是被告稱兩個團的時間有重疊,經被告推薦而且
被告說只能報名一個團,所以我只好報名四川團等語(見士
簡卷第43頁),此情核與被告所稱之經被告致電詢問原告後
,原告決定報名四川團,原告之後所繳交的資料都是針對四
川團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原告雖於被告報名網頁完成湖北團
之網路報名,但經被告事後致電原告確認後,原告已決定報
名四川團,是其無法參加湖北團行程,實係其個人考量後所
為之決定,而兩造就四川團之契約當未能成立,亦難歸責於
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無法湖北團行程,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3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四川團之契約未能成立,而湖北團部分未成行
,則難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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