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 林海鵝 購買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嗣因重測編為台南市○○段九八一、九八一之一至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兩造各出資一半,並與林海鵝約定,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資格或政府規劃後可以辦理過戶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海鵝應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與伊,載明於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登記為伊名義。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竟將系爭土地轉賣,並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謝國賢 ,致伊日後原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而受有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伊亦未出具承諾書,其上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之兄 邱天民 利用伊在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加以描繪;又土地價值不等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及書狀費;且伊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爰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承諾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刑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函記載,上訴人於承諾書上之簽名,與其自承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字跡相符。又人類基於重複動作所產生之反射本能,對於自己異時異地之簽名,大小格局同一,本屬理所當然,上訴人抗辯承諾書上其之簽名,是邱天民描繪自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始產生異時異地格局同一現象云云,自非可採。依承諾書之記載,足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將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依證人謝國賢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賣訴外人 吳金進 ,並依吳金進指示,將其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三分之二權利移轉登記與謝國賢。上訴人上開背信行為,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時價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二元,移轉登記應繳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在卷可稽,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六元。至上訴人抗辯尚應扣減登記費與書狀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有是項費用之支付,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故意背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所為其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可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吳金進,縱屬實情,惟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倘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金進,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尚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金進所有,並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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