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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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某雜貨店飲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斗苑東路與新生路口,原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復因注意力不易集中,肇事率較一般情形為高,已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復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甲○○,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斗苑東路,乙○○因不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右側,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軟骨斷裂、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臂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甲○○雖經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眼科醫師治療後,再由耳鼻喉科接續處理鼻部傷口,惟於接受手術後經
3個月及6個月之嗅覺功能測試,測試結果為嗅覺喪失,且回復之機會微乎其微而不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各一件及診斷書、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復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且被告於肇事當時竟未能注意甲○○橫越馬路,及未能及時將車輛剎停或為閃避,復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通過前揭路口等情,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酒後駕車當時,確已達於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及偵查中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足見其未減速、小心通過路口,且該路口寬闊,且車禍發生當時、道路無缺陷或其他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告訴人橫越該路口之動線及被告行車之方向、車道位置,應可注意停剎、閃避,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肇事撞及告訴人,其駕車顯有過失,灼然甚明。
三、又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鼻部撕裂傷、鼻部撕裂傷、鼻軟骨斷裂、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臂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且雖經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眼科醫師治療後,再由耳鼻喉科接續處理鼻部傷口,惟於接受手術後經3個月及6個月之嗅覺功能測試,測試結果為嗅覺喪失,且回復之機會微乎其微而不治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4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4533號函附卷可憑,被告之傷勢既以重大且達不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復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事故現場時、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自首而受裁判,所犯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