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①於95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②於96年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㈡於95年9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5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前盤查而查獲;另於96年1月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而查獲,且分別於95年9月14日上午11時、96年
1月6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5年9月14日上午11時、96年1月6日中午12
時1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1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2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各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之時間,各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部分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次數僅各2次、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第1334號、第172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96年2月8日下午6時20分、96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另於96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96年2月14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各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
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
㈡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施用時間,分別各相隔已逾1個月或1個月以上,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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