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臺(含IC板壹塊)及拾元硬幣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為,雖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犯罪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核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一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不具悔意、且漠視法律,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高市前區社字第0960008130號函在卷可佐,另衡酌本次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子女學費,始再犯本案,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臺(含IC板1塊)及十元硬幣計新台幣48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