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壹拾陸台(含IC板壹拾陸塊)、「皇冠小丑」叁台(含IC板叁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蝴蝶谷遊藝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該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4年6月20日經警查獲,惟甲○○仍於94年6月30日起在該處重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院並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簡第3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94年9月5日送達檢察官而生效,甲○○於該判決生效後,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皇冠小丑」三台(含IC板三塊)。迄於94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皇冠小丑」三台(含IC板三塊)。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皇冠小丑」三台(含IC板三塊)。
⑶查獲現場照片十張。
⑷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蝴蝶谷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4年6月20日經警查獲,本院並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簡第3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94年9月5日送達檢察官而生效,嗣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
6月20日經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不知悔悟,仍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皇冠小丑」三台(含IC板三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