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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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丁○○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FI000九九七;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甲○○、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相對人戊○○、丙○○業經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板院通92執全宇字第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92執全宇八字第02522號函、桃院興執92年執全宇字第5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民弘94年度聲字第2272號函、板院通92執全宇字第8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1件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72號案卷內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92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宇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板院通民弘94年度聲字第2272號函通知相對人甲○○、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2月21日95連院平民仁字第095000003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2月22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493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2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155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丁○○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相對人戊○○、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戊○○、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戊○○、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