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5號、第7574號、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丁○○均明知乙○○所有、坐落於同上段第1380地號上之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倡和街5巷2號),及丙○○為共有人、坐落於同上段第1378地號上之倡和街5號房屋(下稱倡和街5號,與倡和街5巷2號合稱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為圖整地以興建「和美華府」住宅,未經乙○○、丙○○之同意,3人即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月15日,由地主甲○○與被告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委託被告進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雜物清除之工程,再於同年1月24日8時許,由被告僱用丁○○駕駛挖土機1部,一同進行房屋拆除之工作。嗣於同年1月24日20時許、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乙○○、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即遭被告、丁○○強行拆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於通緝到案後固對於與甲○○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綽號「 鐵管 」(下稱鐵管)之己○○及庚○○叫伊頂罪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和美華府工地行動電話基地臺編碼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基地台位址資料,戊○○、丁○○、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沒有留給戊○○,也沒有留其他電話。包括拆屋、清運,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是鐵管交給我的。現場要拆哪一間房子及拆除範圍是鐵管指示的。拆屋時還不認識戊○○,後來開庭才看到戊○○。從我受委託到拆屋間,我沒有看過戊○○。鐵管指示晚上拆屋,說要趕工。」等語(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勝邦水電行負責人 林仁章 於警詢時證稱:「該地工地主任,綽號鐵管的男子委託勝邦水電行○○○鎮○○街與和平街口施作工程。鐵管要求我將一條高壓電線重新架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跟我們說他在和美國小附近施作工程,有一條電線暴露在外面,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施工。施用費用3,000多元是該工地主任在我們當天施工完畢後當面支付我們現金的。」等語(94年5月5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8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工地負責人叫我去的,他外號叫鐵管,我去時有見到鐵管及開怪手的一名工人。」等語(94年5月25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117頁),兩相對照,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又證人即承租上開倡和街5巷2號房屋之 王游素珍 於警詢時證稱:「建商他們拆的,他們是(94年1月24日)晚上8點多開始拆的,約至12點多就拆好了。」等語(94年5月4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92頁),另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4年1月25日凌晨12時50分許有多次通話紀錄,除此之外於房屋拆遷前均無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可佐,則同案被告丁○○於94年1月26日警詢時所稱被告於94年1月25日上午以上開電話通知其到場整地等語(9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和警刑字第0940016461號卷),即與事實不符。
是本件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鐵管,則被告既非該工地負責人,又未僱用丁○○,10萬元報酬亦非被告給付,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事何業我不清楚,我說要整地,我們當場談好,我跟他談過1次,被告留行動電話給我,我聯繫他,但都不通。」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則其所證情節已與常情相違,若不知被告從事何業,焉有可能與被告簽立委託整地、拆屋之契約,且其上開證述情節又與其同次筆錄所稱:拆除之前,與被告接觸整地事宜多次等語相矛盾,綜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究竟委託何人拆除房屋,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致,是其證詞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佐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月間從未有過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拉電線之工作,並無從事房屋拆遷整地之經驗,以及則如被告確與甲○○訂有整地工程委託書,當無可能於實際施工之前從未以被告所留電話聯繫過,更足認定被告與甲○○之間並無聯繫,甲○○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整地工程委託書,應非實在。
(三)證人即林仁章證稱綽號鐵管之己○○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於94年1月間與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電話間,於94年1月24日10時許、94年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17時至17時許、94年1月26日14時許均各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可參,是被告與己○○間確屬熟識,亦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己○○與其約定由伊出面頂罪,即抵銷其所欠債務等語,亦非毫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當係受己○○所託,虛偽與甲○○簽立整地工程委託書,並於事後向員警表明係拆屋之包商,以頂替他人之罪行,並非實際負責本件工地及委請丁○○拆屋整地之人。本件證據尚未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事前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及被告於拆屋當時在事發現場附近,且向員警表明係現場負責人,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幫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鐵管、庚○○請伊出面頂罪,伊因積欠渠等債務而同意簽立整地工程委託書,簽署時並無其他人簽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其所為並非促使正犯形成行為之決意,或提供拆毀他人房屋之幫助行為,而係避免正犯事後遭偵查、追訴,則被告應係以頂替他人犯罪之意思所為,並非以幫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意圖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尚難以幫助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併此敘明。
六、被告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事後並向員警表示係現場負責人,以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表示其係僱用丁○○拆屋之人,以避免真正行為人遭查獲,所為不無涉有頂替罪嫌。上開罪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