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1月25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17日(即其申領下述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時間)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即被告轉出新臺幣23萬6597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更正為「即遭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3629元、2萬9984元、10萬2984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堪認被告確係於96年4月18日前某日」更正為「堪認被告甲○○確係於96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人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蔡順興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而係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提供語音轉帳密碼後,再自行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致令三信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是核該不法份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要非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聲請意旨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以前開方式自被害人帳戶內獲取款項,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