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姓名不詳綽號「羅 大胖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4年1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騎乘使用。嗣於同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藍哲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民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3支(均業經甲○○領回)始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 羅大胖 」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因「羅大胖」先前另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未還,方交付該機車供其使用,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支,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4年1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業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其屬贓物,自無疑義。又被告向「羅大胖」借用上開機車及鑰匙時,並未向其取得車輛證件,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胖說是中古機車行買的」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羅大胖說該車是他妹妹的云云,前後互有不符,其所辯顯難盡信。按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況且駕駛人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駕駛機車者週知之常識,被告於「羅大胖」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又被告對於「羅大胖」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供調查,顯見被告實與「羅大胖」並非熟稔,「羅大胖」豈會未具體約定返還方式,任由被告使用?益見被告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應有該機車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其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收受鑰匙3支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俱屬被告所為之同一犯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