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汽車牌照並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未持該偽造汽車牌照另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復參以其行使上開偽造汽車牌照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擅自偽造而屬其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