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具租賃合約,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一輛,由於繳費正常取得自訴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之信任後,竟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自訴人要求更換承租之車輛為新型第六代喜美一千六百CC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跑送車後即駛離該車,惟被告自承租該車後,雖曾以小額匯款之方式繳交部分租金,但仍未依約全數繳納租金,自訴人即於同年七月初將車取回,然被告竟再次請求,並加列其母 張海蘭 為保證人,保證必依約繳交租金,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再將該車租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車輛後竟又未依約繳交租金,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自訴狀誤載為三百二十條)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本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已明。
三、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一輛,再於同年五月六日變更原租約,將承租之車輛更換為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自用小客車,增加保證人張海蘭,原簽約人仍為甲○○,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足稽,是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被告,顯非自訴人安立公司,雖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中載被告係與安立公司簽定租車契約等節,既與租賃合約書之記載不符,業經本院查明如上,是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縱屬成立,犯罪之被害人應為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之甲○○而非安立公司,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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