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94年間均任職於彰化縣大城鄉衛生所,丙○○與丁○○因丙○○於94年6月13日之出勤是否符合曠職要件生有爭執,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6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至丁○○家中,丁○○之妻乙○○接聽電話後,丙○○即出言恫稱:
麗惠 姐,我知道你家門牌及車牌,你要換掉,否則你家人會發生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通話完畢後乙○○將該恐嚇言詞轉知丁○○,兩人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向大城鄉衛生所主任 吳博文 反應此情,丙○○於翌日即在吳博文見證下親自在「道歉及保證書」簽名以此向丁○○、乙○○致歉,丁○○、乙○○因而暫未提出告訴。嗣因丁○○對於丙○○於95年8月8日14時許,在大城鄉衛生所涉之另件恐嚇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亦併對上開犯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乙○○、吳博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對丁○○因出勤紀錄一事心生不滿,並於當日晚間打電話至丁○○家,而由乙○○接聽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於該電話中僅稱「你家門牌、車牌我都知道」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6月13日丙○○電話)由我接聽。丙○○對我說:『麗惠姐,我知道你家門牌、車牌號碼,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9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他打電話到我家,由我太太接聽,他說我家門牌、車牌他都知道,我家全家大小需要看好,要小心一點。」(9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吳博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簽署道歉及保證書時我在場。丁○○於94年6月13日晚間與丙○○結束通話後就馬上打電話告知我(丙○○打電話恐嚇一事)。丁○○稱丙○○恐嚇他,大意為:你家的門牌及車牌要去更改,不然你家小孩跟居家安全可能會有問題。是丁○○向我提議要丙○○簽立道歉及保證書,不然要馬上提起告訴。後來丙○○有親自寫一張,但內容太籠統,所以丁○○不接受,後我就請丙○○自己書立另一張較詳細之道歉書,但丙○○稱他不會寫,要我幫他寫,但因為我非事件當事人,所以我要丁○○依當時對話情節自行書立一張道歉及保證書,後我將該道歉及保證書交給丙○○,丙○○加註了他認為有意見部分後,就蓋章,再經我見證蓋章後,再交還給丁○○。」、「我有罵他為何要恐嚇丁○○,丙○○向我表示:『之前有另一人恐嚇丁○○就沒事,為何我恐嚇就有事。』」等語(95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參酌卷內被告親自書立之道歉書(下稱道歉書草稿,見95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21頁),「洪大哥:昨天或許在一來一往產生了很多誤會,所以在情急之下所講出不該說出的話語,希望您大人大量,或許是無心之過冒犯您,請見諒。我保證絕不做出昨日所講的話。」等語,足見證人丁○○、乙○○、吳博文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94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由乙○○接聽,並於電話中稱「車牌、門牌都知道,要小心一點」之語,翌日被告並親自書寫上開保證書草稿,以及簽署道歉及保證書之情,可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於上開電話並無恐嚇之語,並舉證人甲○○為證。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6月13日從晚上6點到10點都與被告在一起,6點在二林鎮圖書館見面,見面之後7點時被告說要去打電話給同事,我在旁邊等,我聽完被告打電話後,之後我們就去吃羊肉爐,到10點我們才分開。我在旁邊,被告說電話我有聽到。」等語(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然經詢以被告該通電話之對象為誰,被告如何稱呼對方,被告通話之內容,均答稱不清楚,是上開證人未能證明被告上開電話並無對乙○○恐嚇之語之待證事實,其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94年6月14日係於吳博文逼迫之下始簽署道歉及保證書云云,並舉證人戊○○為證。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6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帶小孩至大城鄉衛生所注射預防針,且有看到被告與其主任爭執,在外面候診處大小聲,不是在辦公室,其主任要被告簽文件,被告不簽,兩人說話都很大聲,當時很多人帶著小孩去衛生所,並未看到該主任以何方式逼迫被告簽什麼文件等情,是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吳博文與被告就簽署上開文書生有爭執,未能證明該道歉及保證書係吳博文逼迫被告所簽,況被告自行書立之道歉書草稿已承認其在情急之下講出不該說出的話語,並保證絕不做出昨日所講的話,是亦難認上開道歉及保證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他人逼迫所簽立。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有說你家門牌、車牌我都知道,沒有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95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更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乙○○、丁○○之言語,蓋該通電話中並無何需要特別提及對方之門牌、車牌,其恐嚇之意圖極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刑法第335條恐嚇罪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關於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丁○○,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出勤一事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之,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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