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8月間及9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8號及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第9-11行有關「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8月間及93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8號及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工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4只、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