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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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宅大樓,以按二樓住戶電鈴之方式,佯稱係同棟大樓之住戶忘記攜帶鑰匙云云,待該住戶不疑有他開啟一樓大門後,甲○○即進入該棟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地下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棟大樓之4樓住戶 吳森仁 放置在地下2樓樓梯間之日光燈管26WATT型十支、TY-200大型照明燈四個、TK-A430W/S中型照明燈六個、265-1小型照明燈七個,得手後,將之均搬至地下2樓之電梯旁後,又將其中之日光燈管26WATT型十支、TY-200大型照明燈二個、TK-A430W/S中型照明燈四個及265-1小型照明燈三個裝入塑膠袋內並搬入電梯內,適為該棟大樓之住戶 蘇秋田 發現並報警,警方據報前來在該棟大樓1樓予以查獲。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吳森仁之妻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證人蘇秋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卷附之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