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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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88號

原告 黃彬蔚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大樓附近,尾隨伊並大聲稱伊為:詐騙犯等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外,伊持手機(型號:AppleiPhone13Pro256G,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竟將系爭手機打落,致系爭手機受損,修復需費15,3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偷拍、激怒伊,伊並未尾隨原告;此外,伊亦無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係原告一時不慎,致系爭手機摔落地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尾隨伊並稱伊為:詐騙犯等語,並將系爭手機打落在地,致系爭手機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手機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而上開事件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自承為影像中之白髮女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尾隨原告,多次大聲追呼原告為「詐騙犯」,並將系爭手機打落地面等情,均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15,38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手機因摔落地面,其正面螢幕保護貼及背板破損,有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原告購買螢幕保護貼而支出89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背板部分之修復費用經原廠勘估為14,490元,亦有估價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手機係於110年10月3日所購買,其同款式手機之中古售價約15,500元,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古售價查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頁),及可能之折舊等情,定其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追呼原告為「詐欺犯」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尚屬適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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