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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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竟於113年12月26日2時許,向 何錦文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因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13月12月17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住處搜索,在該大樓1樓查獲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嗣於同日12時15分,將其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25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062、4063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間確定後送執行(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85至92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現行尿液檢驗方式,僅能以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據以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

 ㈢本案被告是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下稱第1次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960ng/ml)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警詢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63至64頁)。而前案被告是於113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下稱第2次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160ng/ml)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是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路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5至98、121頁)。

 ㈣由上可知,被告上開第1、2次採尿之時間,間隔不足50小時,觀諸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其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相較於第1次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因時間經過而遞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上開2次採尿之間,並無再次施用毒品(見簡字卷第135頁),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第1次採尿後至第2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之時間略有差異(被告就第1次採尿部分,陳稱係於114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施用;就第2次採尿部分,陳稱係於114年12月17日10時許施用),遽論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所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4年12月17日沒有施用兩次毒品,我在警詢時太混亂,回答不清楚,我當天只有施用一次,就是我在當天凌晨2點多跟何錦文購買毒品後,在當天3點多施用1次等語(見簡字卷第134頁)。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其於第1、2次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未盡相同,惟其2次警詢所述施用時間均為114年12月17日,所述施用地點均為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得以明確記憶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被告於2次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略有差異,非無可能是因記憶不清所致;再對照本案與前案採尿時間僅間隔不足50小時,遠低於96小時,且2次採尿送驗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有遞減等情,足認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是於113年12月17日2時許,同時向何錦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是於113年12月26日2時許向何錦文購買,顯為誤載(因被告本案是於113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㈡再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認被告是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嗣後再施用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113年12月17日2時許,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復於同日3時許,將其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其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聲請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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