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甲○○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滋事,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進入車內控制甲○○,使甲○○無法下車,並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乙○○則自行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隨在後。乙○○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以前開方式將甲○○強行押至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萬新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等痛歐甲○○(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始離開現場,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王俊閔洪博胤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將告訴人甲○○強押至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萬新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上,並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頸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性第四神經麻痺、右顳、右頸及左背挫傷之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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