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許馥璿
被   告  梁忠政   原住桃園市觀音區崙坪里12鄰崙坪2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送便當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原告處所,惟其於離去時,因駕車
不慎而倒車撞擊上開處所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原告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15,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
有權狀、門牌證明書、鐵門毀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名星
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大方牌伸縮門維修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
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咸堪認定。況系爭鐵門之修
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出貨單、維修報價單為徵,足見
其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月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3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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