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
原 告 劉守禮
被 告 呂雪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北三
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04年5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
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莊書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合計40,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