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詩鑫
被   告  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311元,嗣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17,311元(見
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5,000元調整為18,000元,水電及
瓦斯費亦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推託簽約麻煩,原告亦基於互
信原則,故當初僅口頭約定,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詎被告自
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3年6月止,共積欠
6個月租金108,000元。原告於同年7月始知被告業已搬離
系爭房屋,經原告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盧瑞燕 催討取得系
爭房屋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發現,1樓大門被潑漆
、廁所門破損;2樓陽台玻璃及熱水器玻璃被打破、排油煙
機不翼而飛,牆壁亦遭鑽牆、洗洞;3、4樓木質地板及廁
所蓮蓬頭遭毀損、牆壁一樣遭鑽牆、洗洞;1樓至5樓之燈
泡或不亮、或不見,原告已自行雇工修繕,修繕費用共計
106,875元;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尚有2,436元未繳納,原
告已代為繳清上開費用。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7,31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初確未訂立
書面契約。就原告請求之房租108,000元及水電費2,436元
部分,被告確實尚未給付予原告;另2樓廚房陽台玻璃破裂
及安裝冷氣而鑽牆、洗洞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然原告主張
之其餘損壞部分,實屬房子使用一段時間後之自然污損,不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收繳紀
錄、系爭房屋遭污損或破壞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堪
信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000元、水電費2,436元及修繕
費106,875元,共計217,311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租金108,000元及水電費2,436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8,000元,至103年6月止
,共積欠108,000元之租金未清償(計算式:18,0006=
108,0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水電費共2,436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
,水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尚有電費2,148元
及水費288元,共計2,436元未繳納,原告業已代為清償等
情,有電費及水費繳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是
以,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2,436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繕費共106,875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2樓廚房陽台玻璃破裂及安裝冷氣而鑽牆
、洗洞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0頁),其修
繕費用共計11,700元,有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
程收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第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被告遷出後,發現1樓大門遭
油漆污損、2樓排油煙機等事實,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上方照片),是被告確有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則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房屋1樓大門遭油漆污損、2樓排油煙機遺失之修復
費用,分別為4,000元、4,200元,有工程收費單1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備註欄「去漆」及「油煙機」部
分)。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2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尚有牆壁及磁磚污損、3、4樓木質
地板遭破壞、馬桶水箱阻塞無法進水、1樓至5樓之燈泡
或不亮、或不見等損害,其修繕費用共86,975元云云。惟
查:衡諸常情,就一般物品而言,均有其使用年限,經一
定時間即或須更換、或須保養維修,實不可能恆久如新。
被告自98年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3年7月間搬離,前後
將近5年之時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壞,尚屬
依物之性質為使用後,所致之正常耗損;且馬桶水箱阻塞
無法進水,實屬房東修繕義務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
繕費用1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36元(計算式:租金108,000元+
水電費2,436元+修繕費19,900元=130,33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130,336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17,311元約10分之6
(計算式:130,336217,311=0.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920元(計算
式:3,2000.6=1,920),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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