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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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蔡瑞貞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8月6日本
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約定利息以
年息10%計算、分3年償還利息及本金,並簽立三民店入股
合約/借據3年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雙方
約定給付之方式如下:第1年即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
每月1日給付7,500元(含利息2,500元、本金5,000元)
;第2年即自103年5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12,500元(
含利息2,500元、本金10,0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止
,每月1日給付12,500元(含利息2,500元、本金10,000元
);自105年5月1日起至重新裝潢止,每月給付2,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103年6月份之餘款2,50
0元(此部分被告僅清償10,000元);及103年5月、104
年4月、104年5月、104年6月、104年7月,共計5個
月之款項62,500元(計算式:12,500元×5=625,00元)。
因此,已到期部分計算至104年7月份止,總計65,000元未
清償(計算式:62,500元+2,500元=65,000元),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據、還款明細表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第103年度司促字第14079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
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至104年7
月止,應依約清償之總金額為277,500元(計算式:7,50
0元×12+12,500元×12+12,500元×3=277,500元)
,有系爭借據在卷足憑;而被告業已清償之金額為215,00
0元,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6月份之被告僅清償10,0
00元,尚有2,500元未清償等節,惟參以上開存摺影本之
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依約本應僅清償7,500
元,然被告卻清償1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足
徵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有溢繳2,500元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103年6月份部分尚餘2,500元未清償等節,此部分
自應以102年5月27日溢繳部分抵扣。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62,500元(計算式:277,500元-215,000元
=62,5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
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
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乃因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
實甚,應使之無效。然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
中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蓋此種約
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利害而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
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故
設上開條文以明示其旨。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三民
店入股合約/借據3年合約書所載:甲方(即原告)借與
乙方(即被告)300,000元,乙方付與甲方年息10%,第
一年每月攤還利息2,500元+本金5,000元,共7,500元
,一年本金共60,000元,利息共30,000元;第二年每月攤
還利息2,500元+本金10,000元,共12,500元,一年本金
共120,000元,利息共30,000元;第三年每月攤還利息2,
500元+本金10,000元,共12,500元,一年本金共120,00
0元,利息共30,000元等節,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103年度司促字第14079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
徵兩造就分期給付之利息已有約定,且系爭借據並無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之約定,該分期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滾
入原本再請求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1日後
,本應按月給付12,500元(含本金10,000元、利息2,500
元),然被告尚有103年5月、104年4月、104年5月
、104年6月、104年7月,共計5個月之款項62,500元
(計算式:12,500元×5=625,00元)未清償,此部分經
核與上開存摺影本之紀錄相符,是上開部分本金之金額應
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個月=50,000元)。
因此,原告併請求本金部分50,000元自言詞辯論期日(即
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
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
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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