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許睿芸
訴訟代理人 許榮卯
被 告 徐溪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金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
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4.77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實際上亦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徐金棟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復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
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就追加
被告徐金棟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之訴之追加;
就返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核屬就訴之聲明為
補充或更正,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後,現為原告所
有,被告2人在被告徐金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上之磚牆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堆放物品,而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為6平方公尺。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徐金棟所有,系爭房屋內則堆放
被告2人之物品,然系爭土地為其祖產,應無越界建築之情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徐金棟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徐溪欖、徐金棟亦因使用系爭房屋堆置個人物品,亦
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若是,則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何?
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2
月1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測量,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
桃院勤民友103壢簡字第1011號函、本院104年1月15日勘
驗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可
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徐金棟
所有,為被告徐金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又被告2人均有使用系爭房屋堆置其個人物品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
)。則本件被告徐溪欖、徐金棟確有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渠等又無法證明有何合
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徐金棟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祖產,由其父
親四兄弟共有之分管,被告徐金棟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徐阿
賢之應有部分,現已移轉登與予訴外人 徐永德 、 徐永乾 、
徐珮倫 等人,98年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被
告曾告知原告其土地位置,原告不予理會,仍執意提告,
實已侵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分割前,
未查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違反系爭土地係屬
被告祖產之傳承及主客觀情感云云。惟查:被告徐金棟前
開所辯,實屬對於原告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0
號)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之答辯陳述,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6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
4,600元=5,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