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莊義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受讓而對於原告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4,220元
,及依執行名義之所載內容計算利息,賠償程序費及執行費
用云云,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2692號),就原告於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
薪津,及其年終、考核、績效等獎金於3分之1範圍內,核
發扣押命令。惟查,原告從未申辦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
,亦未曾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根本沒有積欠大眾銀行債務問
題,被告雖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然原告並未與大眾銀行間
有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不可以扣押原告的薪資,大眾銀
行的申請資料非其所寫,請求本院調取申請資料比對字跡鑑
定真偽,並查調有無代辦之人,以釐清真相,還原告清白等
語。為此起訴請求判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臺灣高雄地院核發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依被告持有原告
向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原告確有申辦該現金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9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支付命令確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妹「 莊麗玉 」代收,而合法
送達,亦有本院職權借調該支付命令卷足稽。原告固以該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惟原告所提理由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異
議之訴加以爭執;且此一爭執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
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即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㈢再者,本院審視比較被告所提原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上字跡,與原告起訴狀及104年8月4日陳述狀上書寫之字
跡,悉相脗合,應屬同一人所為,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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