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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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秀山佳園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哲志
被 告 鄢語萱 即 鄢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47,65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150元,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鎮○○路○○○巷○○號4樓,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103年9月(含)以前之管理費為
每期(3個月)3,300元,103年10月(含)以後之管理費為
每期4,050元,惟被告積欠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之管理費計119,900元,原告就其中33,500元已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4145號支付命令,經扣除33,50
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另被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27,150元,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加計存證信函作業費
用6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114,150元(86400+27150+600
=114150),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150元。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
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出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113,550元,迭經催
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5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
作業費用6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除減縮及原告敗
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