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重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上訴人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為丙○○,此有起訴狀、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雖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黃貴華 ,然此並不影響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為裁判對象之認定,亦無害於被上訴人原審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逕將原審判決誤載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予以更正後,而為審理裁判,此先予敘明。
二、再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未受合法委任,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自已補正原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於法應無不合,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公共區域安全管理,被上訴人均為上開社區之住戶,嗣被上訴人甲○○於97年2月13日遭竊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四檔變速加油機車1部,而被上訴人乙○○則於同日遭竊賊竊取價值10,800元之小金剛1台、價值22,000元之發電機1台、價值8,000元之大電鋸1台、價值3,800元之小電鋸4台、價值3,600元之大電鑽5台、價值2,200元之小電鑽5台、價值8,600元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6,500元之電動鑽洞機1台、價值6,500元之電動打螺絲2台,共計損失112,500元,即上訴人派駐之警衛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8,000元、被上訴人乙○○11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就此部分上訴人亦已於原審中陳明,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則疏不知原審判決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究為何指?原審判決單以被上訴人主張,未有任何證據之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判決實為草率而不可維持。
(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隔間、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然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非但未予以制止且任其置放,今遭竊亦難脫其責。而被上訴人言之鑿鑿卻不知已嚴重違反上述相關規定而不自知,卻一眛卸責向上訴人求償,實為謬也。
(三)若被上訴人將私人物品擺設於公共空間是被允許的,試問是何人允許?而擺放於公共空間的私人物品,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並要求管理委員會列入巡邏重點且通知上訴人公司執行?而失竊物品是否真的有置放於該處?上述疑點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陳述,況且只憑藉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如何採信。假若任何住戶將貴重物品隨意擺設於公共空間任何地方且未告知執勤人員或管理委員會,只要其自訴遺失或遭竊,上訴人就須負起賠償責任,此種無限上綱的請求甚為不盡情理,然今遭竊卻出言咄咄要求賠償,不知其依何種規定請求?實難令人接受。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被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內容,立契約書人係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述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是已難認上訴人與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任何契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景關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何契約存在,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8,000元、被上訴人乙○○112,
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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