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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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90
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7年12月24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緝字第905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22之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惠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4月2日23時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惠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命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於前次受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料報表各1份│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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