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98年7月31日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8年7月31日17時許」;第6行所載:「 黃蘭翔林明靜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黃蘭翔、林明靜察覺有異而於同年8月5日報警處理」;第7行所載:「始將該汽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旁之路邊」,應更正為:「始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將該汽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旁之路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犯行,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車輛,損害非鉅,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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