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言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言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魏言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魏言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2號、93年度訴字第2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併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又15日,甫於9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或25日不詳時許,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中市○○路、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凱薩假期大樓1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言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魏言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且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