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志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志國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60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第40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5日)。詎宋志國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 傅俊仁曾銘遠 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傅俊仁、曾銘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宋志國供出其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公訴),即於99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居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志國上開居所及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9公克,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638號、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宋志國另案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聲請沒收),與宋志國上開施用毒品無關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驗餘淨重1.5702公克)、注射針筒1支、香菸盒1個、分裝袋
1包,並經採集宋志國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宋志國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傅俊仁、曾銘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宋志國協商如主文所示刑度。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香菸盒1個、分裝袋1包,因被告宋志國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法,並非使用注射針筒,且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香菸盒1個、分裝袋1包為專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蒞庭檢察官對此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驗餘淨重1.5702公克)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併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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