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政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捌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並將起訴書中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傅政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傅政文遂於9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迄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嗣又因竊盜、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④9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③④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及將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48公克)」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83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即綽號「 伍佰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仁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傅政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39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旁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7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3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446-8號「伯右電子遊戲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48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毒物陽性反應,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亦分別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秀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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