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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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昆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昆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魏昆基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之記載及增引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求償金額逾其能力範圍,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撫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烈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99年度偵字第26428號被告魏昆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昆基於民國99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烏日高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高鐵站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內側車道有部汽車靠近,即貿然靠右行駛,適有 林怡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曾筠惠 ,同向在右前方,魏昆基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林怡青所騎乘機車左側,林怡青因此人車倒地,曾筠惠因而受有左側上肢下肢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筠惠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昆基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青、曾筠惠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籌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斐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