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含原名劉力銘.被告呂銘立被告黃正川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 邵勇翔 被告 婁峯銓
號1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呂銘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正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邵勇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婁峯詮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邵勇翔及婁峯銓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其含於民國99年7月21日某時,以當天進出車次計算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呂銘立至不知情之 劉徐 五妹(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012、1013、1014及1015地號土地上管制現場車輛進出,而呂銘立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正川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整填建築廢棄物,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邵勇翔、婁峯銓分別於99年7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58-QS號半拖車、701-ZB號曳引車及39-VD半拖車,載運並傾倒建築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邵勇翔、婁峯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第83至84、17
6至179、190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卷第45、50頁、第85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26、51頁),核與證人 劉徐五妹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劉運興 、劉邦楨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第17至18、170至173頁)。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本案前開土地現場確有混雜廢土石方、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及廢塑膠等之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共110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第50至55、137至161頁),本案廢棄物係屬建築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署10
0年2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0001062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第164頁)。
又被告等人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其在不知情之劉徐五妹前開土地上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論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挖土機(200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58-QS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39-VD半拖車可資佐證(分別委由黃正川、邵勇翔、婁峯銓保管),是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邵勇翔、婁峯銓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
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邵勇翔、婁峯詮之駕車前來傾倒夾帶廢土石方、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理」,而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等人在前開土地現場之指揮、管制車輛進出及整平廢棄物之行為,則係屬廢棄物之「處理」,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與被告邵勇翔、婁峯詮間,對係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下,逕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邵勇翔、婁峯詮等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渠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黃正川與被告邵勇翔、婁峯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自99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反覆於上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件被告等人在上開土地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更罔論被告等人係因不諳法律,為圖謀生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綜此各情,若就被告等人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一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均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五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清除、處理者為建築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平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呂銘立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正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邵勇翔及婁峯銓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犯行自白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挖土機(200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58-QS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39-VD半拖車各1輛,係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車輛,於客觀上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且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黃正川、邵勇翔、婁峯銓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第36、41、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