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生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生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病患之不實診療紀錄單及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病患之不實病歷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
一、徐永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壢年和診所(下稱年和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其前將第4級管制藥品STILNOX10MG開立用量超過每月30顆予以自費方式就診之病患 陳麗黃明燦陳韋玲陳慶鴻林美花 等人,為免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桃園縣政府之稽查管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 劉阿雪 等78人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時間至年和診所實際就診,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年和診所內,以將不實就診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不實病歷電磁紀錄之方式,接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劉阿雪等78人於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就診時間、主訴均為「INSOMNIA」、診斷均為「精神官能症併失眠」、分別開立STILNOX10MG總量20粒或30粒之自費就診紀錄,並列印處方箋後由徐永生在其上蓋章,黏貼於如附表所示劉阿雪等78人之診療紀錄單上,而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阿雪等78人。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自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下載取得年和診所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明細表,發現管制藥品至少有2340粒流向不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6至8、102至103、120至
123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第25、34頁反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卷第66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台斌謝碧珠郭翠華陳麗雪羅茂興謝利可劉武賀邱冬梅李明記徐韶晴李述杭林成金李泓池葉國鎮牛錫忠林錦能 、謝 古靜光林正德余俊賢郭榮進 、、 楊再宇 、任 李瑞連劉文明張培榮江台花 、呂 劉富容林秀靜崔美珠林周素茹 於警詢中證稱:沒有精神官能症或失眠症,亦未曾於年和診所自費領用STILNOX藥品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一第16至17、24-25、28至29、32頁、偵卷卷二第144至182頁),並有證人即於年和診所另以自費購買STILNOX藥品之病患陳麗、陳韋玲、陳慶鴻、林美花於偵訊時證稱:有失眠問題,在別家診所已用健保領藥30顆,而被告告以健保只能1個月開立30顆,故用自費方式購買STILNOX藥品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二第220至
221、228至229、231至232、237至238頁),且有年和診所基本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品資訊系統下載(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明細表)1份、 簡正結 書面說明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11日健保桃字第0993013734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日桃衛藥字第0990082911號函、附表所示病人遭不實登載之之診療紀錄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卷一第54、79至91、偵卷卷二第183頁、偵卷卷一第127、131頁、偵卷卷二第258至35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又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
6項、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核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在業務上所掌管之診所病患病歷電磁紀錄,就附表病患之病歷上所為之不實登載,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將不實就診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病歷之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利用診所內電腦接續輸入如附表所示病患不實就診紀錄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STILNOX係管制藥品,基於用藥安全之考量應配合管制藥品之規定給予登錄及管理,惟該藥品並無使用上限之規定,被告為協助舒緩失眠病患之症狀,提供病患自費購買STILNOX藥品多於健保給付之藥量,卻未詳實登載收支結存狀況,為避免衛生單位稽查而犯下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低,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對病歷資料遭不實登載之被害人即病患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件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診療紀錄單,係由被告於電腦上登載不實病歷後列印而來;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病患之不實就診病歷電磁紀錄,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銷毀而不存在,均係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病患姓名│不實登載之│編號│病患姓名│不實登載之││││就診時間│││就診時間││││(年/月/日)│││(年/月/日)│├──┼────┼───────┼──┼────┼───────┤│1│劉阿雪│98/2/9│40│ 曾韻玲 │98/2/11│││││││98/3/13│├──┼────┼───────┼──┼────┼───────┤│2│羅茂興│98/2/9│41│ 周基福 │98/2/19││││98/3/9│││98/3/21│├──┼────┼───────┼──┼────┼───────┤│3│ 黃永通 │98/2/10│42│李瑞連│98/2/20│││││││98/3/21│├──┼────┼───────┼──┼────┼───────┤│4│ 賴錦章 │98/2/10│43│ 陳和治 │98/2/20│├──┼────┼───────┼──┼────┼───────┤│5│謝利可│98/2/10│44│ 張文良 │98/2/21││││98/3/10││││├──┼────┼───────┼──┼────┼───────┤│6│劉武賀│98/2/10│45│ 劉芷綺 │98/2/23│││││││98/3/23│├──┼────┼───────┼──┼────┼───────┤│7│ 李輝奇 │98/2/11│46│劉文明│98/2/23││││98/3/13│││98/3/23│├──┼────┼───────┼──┼────┼───────┤│8│邱冬梅│98/2/13│47│ 林紀富 │98/2/23│││││││98/3/23│├──┼────┼───────┼──┼────┼───────┤│9│李明記│98/2/14│48│ 陳進德 │98/2/24││││98/3/14│││98/3/25│├──┼────┼───────┼──┼────┼───────┤│10│徐晴│98/2/14│49│ 黃文奎 │98/2/24││││98/3/16│││98/3/25│├──┼────┼───────┼──┼────┼───────┤│11│簡正結│98/2/14│50│張培榮│98/2/25│├──┼────┼───────┼──┼────┼───────┤│12│李述杭│98/2/16│51│ 傳有桂 │98/2/25│├──┼────┼───────┼──┼────┼───────┤│13│林成金│98/2/16│52│ 陳良燈 │98/2/25│├──┼────┼───────┼──┼────┼───────┤│14│ 李湘羚 │98/2/16│53│ 張月春 │98/2/26││││98/3/16││││├──┼────┼───────┼──┼────┼───────┤│15│李泓池│98/2/16│54│ 葉雲忠 │98/2/27│├──┼────┼───────┼──┼────┼───────┤│16│ 黃獻次 │98/2/17│55│ 蘇茂榮 │98/2/27│├──┼────┼───────┼──┼────┼───────┤│17│葉國鎮│98/2/17│56│ 余文仁 │98/2/28│├──┼────┼───────┼──┼────┼───────┤│18│ 羅振源 │98/2/17│57│江台花│98/3/2││││98/3/17││││├──┼────┼───────┼──┼────┼───────┤│19│ 陳能顯 │98/2/17│58│ 黃教霖 │98/3/2│├──┼────┼───────┼──┼────┼───────┤│20│牛錫忠│98/2/9│59│ 鄒鏡銘 │98/3/2│├──┼────┼───────┼──┼────┼───────┤│21│林錦能│98/2/18│60│ 張武雄 │98/3/3│├──┼────┼───────┼──┼────┼───────┤│22│ 季冬生 │98/2/18│61│ 張谷琳 │98/3/3││││98/3/18││││├──┼────┼───────┼──┼────┼───────┤│23│古靜光│98/2/18│62│ 鄧金生 │98/3/3│├──┼────┼───────┼──┼────┼───────┤│24│林正德│98/2/18│63│ 陳東波 │98/3/3│├──┼────┼───────┼──┼────┼───────┤│25│ 孫長安 │98/2/18│64│ 林明德 │98/3/3│├──┼────┼───────┼──┼────┼───────┤│26│劉台斌│98/2/19│65│劉富容│98/3/3││││98/3/20││││├──┼────┼───────┼──┼────┼───────┤│27│ 徐俊賢 │98/2/19│66│ 胡安得 │98/3/3││││98/3/21││││├──┼────┼───────┼──┼────┼───────┤│28│ 呂文鉅 │98/3/6│67│ 宣德鳳 │98/3/4│├──┼────┼───────┼──┼────┼───────┤│29│ 李素貞 │98/3/6│68│ 吳素華 │98/2/14│││││││98/3/16│├──┼────┼───────┼──┼────┼───────┤│30│ 王膺平 │98/3/7│69│ 張金水 │98/2/18│││││││98/3/20│├──┼────┼───────┼──┼────┼───────┤│31│郭榮進│98/3/7│70│ 金光演 │98/2/23│││││││98/3/23│├──┼────┼───────┼──┼────┼───────┤│32│楊再宇│98/3/7│71│ 邱順來 │98/2/24│││││││98/3/23│├──┼────┼───────┼──┼────┼───────┤│33│ 邱淑美 │98/3/9│72│ 黃政遠 │98/2/21│││││││98/3/23│├──┼────┼───────┼──┼────┼───────┤│34│ 許明智 │98/2/10│73│ 江照明 │98/2/21││││98/3/10│││98/3/23│├──┼────┼───────┼──┼────┼───────┤│35│ 駱世典 │98/2/10│74│林秀靜│98/2/23││││98/3/10│││98/3/23│├──┼────┼───────┼──┼────┼───────┤│36│ 蕭芳娟 │98/2/11│75│崔美珠│98/2/23││││98/3/12│││98/3/23│├──┼────┼───────┼──┼────┼───────┤│37│ 邱美玉 │98/2/11│76│ 劉淑卉 │98/2/23││││98/3/12│││98/3/23│├──┼────┼───────┼──┼────┼───────┤│38│ 劉梅枝 │98/3/13│77│ 邱亭穎 │98/2/24│││││││98/3/24│├──┼────┼───────┼──┼────┼───────┤│39│ 王玉美 │98/2/12│78│林周素茹│98/2/24││││98/3/13│││9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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