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德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4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7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12月23日8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60之3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78.83公克)及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許德勇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德勇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及行政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08號鑑定書等可為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4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距93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3年1月14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德勇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摻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公訴人已表示該物品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因係他案件之證物,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