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德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汶諺 會計師(事務所設花蓮縣○○鄉○○○街251之1號)為被繼承人曾德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2年1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325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德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德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德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德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德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前經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236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借款人猶未償還,後借款債權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在案。查借款人曾德華於民國92年1月2日死亡,又其繼承人亦皆已死亡。茲因借款人曾德華尚有遺產坐落於臺東縣○○鄉○○段掃別小段156-7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中濱段14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永福路68之1號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曾德華之遺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2361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帳卡影本、公告報紙影本、曾德華除戶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無曾德華相關繼承卷宗,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曾德華之已知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無從組成,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德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德華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被繼承人親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參以被繼承人曾德華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曾德華之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吳汶諺會計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計師公會100年5月6日會總字第1000210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足參。吳汶諺師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