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清和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清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清和與 郭淑珍 係鄰居,因不滿郭淑珍與其妻間前所發生之傷害案件,為找郭淑珍理論,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郭淑珍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持石塊丟擲郭淑珍住處之鐵捲門(馮清和所涉毀損犯行,未據郭淑珍告訴),經郭淑珍制止後,馮清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淑珍恫嚇稱:「我若不能活,妳也不能活」、「我只好一條命配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郭淑珍,使郭淑珍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淑珍之安全。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妳娘老雞巴」、「幹妳娘」、「幹妳娘破雞巴」、「幹妳娘臭雞巴」、「妳娘老雞巴要人幹」等穢語辱罵郭淑珍,使郭淑珍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郭淑珍公然侮辱。
二、案經郭淑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清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11日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07095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勤務中心報案紀錄、被告為前揭恐嚇、公然侮辱言語之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是日與告訴人理論時,口不擇言而以上開言詞恐嚇、辱罵告訴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即曾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理性溝通,於當日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僅基於一時氣憤,即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感受難堪、不快,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切割花崗石之臨時工、日薪1000元、與妻兒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即曾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相隔不到
1年,又再次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間有傷害案件存在,惟該傷害案件,已經司法途徑解決,判決在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被告不思予以尊重,猶藉過往之傷害案件,與告訴人理論,而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上開量刑之請求,核屬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