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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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鴻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鴻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鴻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5月26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6月29日;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9年8月7日;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9年8月14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9年8月21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7月19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8月1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8月10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7月16日,均係在99年11月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楊鴻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6日│99年6月12日│99年5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816號│99年度偵字第16816號│99年度偵字第214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99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8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1-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29日│99年8月7日│99年8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466號│99年度偵字第21377號│99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考││└────────┴───────────────────────────────────┘┌────────┬───────────┬───────────┬───────────┐│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1日│99年8月21日│99年7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377號│99年度偵字第21377號│99年度偵字第23185號、││││││第267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實││││第1831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99年度易字第9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決││││第1831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考││└────────┴───────────────────────────────────┘┌────────┬───────────┬───────────┬───────────┐│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日│99年8月7日│99年8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185號、│99年度偵字第23185號、│99年度偵字第23185號、││││第26740號│第26740號│第267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實││第1831號│第1831號│第1831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決││第1831號│第1831號│第1831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考││└────────┴───────────────────────────────────┘┌────────┬───────────┬───────────┐│編號│13│1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99年8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05號│99年度偵字第321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13、14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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