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林慶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其所經營之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建築法規之事,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夥同第三人 王茂青 至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4段323號住家,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將桌上物品擲向上訴人,再由王茂青向上訴人恫嚇稱:「我今天專程來認人,要找人修理你,也要砸掉你的招牌,讓你作不成生意,你出門叫人跟蹤你、修理你」等語,致使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人於本院補陳:①被上訴人除以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恫嚇上訴人外,當場更繼續以「幹你娘」之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並徒手將上訴人置於桌上之茶杯2只掃落地面而破損,又丟擲鐵製筆筒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除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罪。原審不察上情,認被上訴人僅有不法恫嚇行徑,實有違誤。②被上訴人以「幹你娘」公然侮辱上訴人,顯係以粗鄙言詞,污衊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③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因系爭案件而淪為鄰居街談議論之話題,甚有誤解事發詳情而不利上訴人之言論,上訴人亦因遭被上訴人之恐嚇、侮辱而無法正常經營鎖店,且須經常求助身心專科醫療服藥,身心受辱程度著實非輕。另上訴人因心生恐懼而不敢再單獨外出為配鎖服務,營業權亦同受侵害。而被上訴人自始毫無悔意,拒與上訴人和解或為道歉之舉,足認其惡性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疏漏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100年2月24日筆錄),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前述恐嚇安全之言詞,已足使上訴人產生人身安全上之恐懼,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至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因懷疑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檢舉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違法一事,即以前開不法行徑恐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不僅承受精神上壓力,亦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全德高工畢業之學歷,現自營開鎖店,年收入約6、7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共25筆,而被上訴人為中洲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學歷,現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計有不動產等財產共12筆(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適當,應予准許。
2、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侵害營業權行為等語,惟此既非被上訴人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亦無追加起訴之意思,此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18日筆錄),則其主張原審就此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9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鍾貴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