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烈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段思妤 律師被告 林仁兆
陳國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廠牌為NO
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廠牌為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廠牌為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廠牌為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陳國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為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林仁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為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潘富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 楊芝穎李宜秦 於97年9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經營「真饌小吃店」,因潘富烈之手下 游富強 (通緝中)常至該店白吃白喝,不堪其擾,楊芝穎遂於98年10月間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請潘富烈出面圍事,並為其催討先前游富強白吃白喝所生之呆帳,潘富烈知悉上情後,遂於數日後前往「真饌小吃店」找楊芝穎討論圍事之細節,並當場表示只願為該店圍事,不願為其追討先前之呆帳,楊芝穎遂稱:「如此則該店無須請人圍事」等語,未料此舉引起潘富烈不滿,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楊芝穎與李宜秦 楊揚 稱:「保護費提高為每月10萬元,且3日內如未交付10萬元的話,就把渠等之店砸掉」等語,使楊芝穎心生畏懼,擔心該店此後恐永無寧日,遂跪求潘富烈請其看在其單親又有2名子女待扶養之份上放其一馬。
㈡惟潘富烈不僅不為所動,反於98年11月6日起10天內,與游
福強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富烈以廠牌為NOKI
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游富強等人,並利用楊芝穎等人因其前開行為感到惶恐害怕之際,3次帶同多人到該店喝酒、吃飯,並均於飽足後拒不付款,總計在該店消費而不付帳約3萬元。
二、 許坤俱 (通緝中)於98年8月18日,赴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62之3號 李阿葉 經營之雜貨店,向收集簽單向組頭簽注之李阿葉拿4張簽單簽賭(許坤俱及李阿葉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共簽了6組牌180支,簽注金額共計14,400元,當日開彩結果許坤俱實際並未簽中,惟許坤俱見李阿葉年老可欺,竟於翌日傍晚持5張簽單影本(比原來所簽多出
1張),將該張多出之偽造簽單影本出示李阿葉並稱其簽中
180萬8,000元,要求李阿葉如數付款,然因該簽單影本不實,為李阿葉所拒並將該不實之簽單影本撕毀。許坤俱竟與潘富烈、 呂理祥 (另簽分偵案辦理)及陳國中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潘富烈以前開廠牌為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後,於98年8月20日19時許,及8月21日14時許兩度赴李阿葉之上述雜貨店,並出言向李阿葉恐嚇稱:「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使李阿葉心生畏懼,惟因李阿葉無力支付該鉅額款項而未遂。
三、潘富烈及林仁兆受 黃建裕 之託,為黃建裕處理其與 黃輝郎 間之債務糾紛,黃建裕並允諾若能如期處理妥債務,會將要到款項之一半(約700、800萬元)付予潘富烈作為酬勞,謀議既定,三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於潘富烈以前開廠牌為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後,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輝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檳榔攤前,由林仁兆及綽號「阿文」者,強行將黃輝郎押至綽號「阿文」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之載往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附近的冷凍倉庫辦公室內,剝奪黃輝郎之行動自由。黃建裕並拿出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意旨為:乙方黃輝郎於95年9月13日,曾向甲方(空白)借款1,660萬元,經協商後第1期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支付,其餘於98年12月18日以土地貸款還清1,160萬元】要求黃輝郎簽署,並以「如果不從的話,就要將你(指黃輝郎)丟到海裏」等語恐嚇黃輝郎,潘富烈及林仁兆等人,則在旁助勢,致使黃輝郎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其後於98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黃輝郎簽署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後,潘富烈等人始將黃輝郎釋放。嗣於100年
3月7日7時10分許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員循線查獲,並扣得廠牌為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富烈、林仁兆、陳國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富烈、林仁兆及陳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穎、李阿葉、黃輝郎、證人A(為秘密證人,詳細之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袁淑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真饌小吃店」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廠牌為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扣案 可佐 ,足徵被告潘富烈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富烈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名,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恐嚇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則係以恐嚇得抽象之利益為要件,本案被告潘富烈既係恐嚇使「真饌小吃店」之楊芝穎等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提供餐點供渠等食用,從而,被告潘富烈所恐嚇得者係具體現實之食物,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其行使恐嚇手段以取用餐點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游富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三次分別起意帶同小弟前往「真饌小吃店」白吃白喝,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潘富烈犯罪事實一㈠、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潘富烈與被告陳國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潘富烈、陳國中與許坤俱、呂理祥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富烈及陳國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富烈及林仁兆於強行將被害人黃輝郎拉上自用小客車之際,即已著手以強暴手段剝奪黃輝郎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潘富烈及林仁兆於剝奪黃輝郎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黃輝郎簽署「清償債務契約書」,而使黃輝郎行無義務之簽署上開契約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簽署「清償債務契約書」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脅迫、恐嚇危安之手段(包括向黃輝郎恫稱「如果不從的話,就要將你(指黃輝郎)丟到海裡」,使黃輝郎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甚而簽署上開契約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脅迫、恐嚇危安等行為,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潘富烈與林仁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潘富烈、林仁兆與黃建裕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潘富烈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甫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被告潘富烈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潘富烈正值青年,為牟個人私利,竟不思自力賺取,而以恐嚇、妨害自由等手段滿足個人所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陳國中及林仁兆正值青、壯年,竟以恐嚇、妨害自由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陳國中及林仁兆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認需就被告潘富烈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然本院認被告潘富烈犯後對其犯行多所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實無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潘富烈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犯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為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係被告潘富烈所有,供其持以聯絡同案被告陳國中、林仁兆及案外人游富強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潘富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在被告潘富烈所犯各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外)及被告陳國中、林仁兆與被告潘富烈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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