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周素倩 相對人 周普 正關係人 周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周普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素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普正之輔助人。
指定關係人周素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素倩係相對人周普正之次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將名下唯一居住房屋以不合理價格賣出,並將所得價金部分借予其友人,嗣後又陸續接獲銀行催繳債務,包括信用卡卡費、為友人作保之汽車貸款等,甚至將18%優惠存款之9成本金提領至盡。惟相對人身上並無信用卡,而其亦不知自己有信用卡以及如何使用,且相對人亦無法交代清楚在何時和地點簽署相關文件,經家人於同年5月將相對人送至亞東及三總等醫院檢查,於同年8月18日確診為失智症個案,且其發生期應在年初即有症狀,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日常生活交易及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鄭慶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因相對人之前曾遭不明人士帶去辦卡及借款,為保護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並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會回答;相對人就以下詢問則答稱:「(問:出生年月日?)不記得幾年,但生日是4月13日。」、「(【按:指聲請人】是否知道與其之關係?)知道,在場聲請人叫周素倩,另一位在場女兒叫周素如。」、「(問:平日與誰同住?)現在一個人住,但是不知道地址。」、「(問:現在總統名字?)不清楚。」、「(問:有沒有太太?)沒有。」、「(問:是否認識 周何美雲 ?)以前有聽過。」、「(問:拿100元買60元便當要找多少錢?)找40元。」、「(問:我給你一千元,身分證可否給我?)不行,因為我女兒說不可以拿別人東西。」、「(問:身分證、印章放哪裡?)家裡。」、「(提示1000元及
100元紙鈔?)相對人均辨識無誤。」、「(問:名下是否有房子?)不知道,現在都住醫院。」、「(問:有幾個小孩?)二個女兒,一個兒子,兒子叫 周士勤 。」、「(問:以前做何工作?)做阿兵哥,做了很久。」、「(問:名下有無存款?)沒有。」、「(問:現在生活費誰支付?)女兒支付,醫院的錢也是女兒交到櫃臺。」、「(問:之前有沒有辦信用卡?)已經不清楚了。」、「(問:是否當過別人的保證人?)現在沒有,以前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朋友?)沒有,只有子女。」、「(問:何時來臺?)十幾歲就來了。」、「(問:現在有無買東西?)福利社有賣,但是很少買。」、「(問:為什麼難過?)我覺得我害到我女兒,我的房子被騙走了,但是騙我的人我忘了,碰到騙我的人會認得,是一個女人,但是過程我記不清楚,那個女人有常常找我。」等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屬於輕到中度失智。(參見本院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周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終生為職業軍人。陳員於
100年初開始出現健忘、出門易迷路、反應變慢、但家人未特別留意。5、6月間周員在某女性友人誘騙下,賣掉名下房子,存款全遭盜領,且申辦信用卡,還為人作保,此時家人驚覺有異,帶周員檢查,發現有陳舊腦性中風,已領有輕度失智殘障手冊。近日發現周員日常生活功能日益退化,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精神狀態檢查:周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冷漠,但多次突然哭泣,對問話多能切題回答。陳員思考內容較貧乏,且多與事實不符。無明顯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對人物、地點定向感尚可,時間定向感不佳,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較複雜事務之判斷力顯有不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無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鑑定結論:周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0月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21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周普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相對人的名下的財產被不當賣出及轉移,且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逐漸失去保護自己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能力,子女擬以此案聲請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相對人祖籍浙江,早年因戰亂來臺生活,並在臺結婚、生子。惟與配偶因感情不睦分居、互不往來達40年,故常年獨居,100年初家庭聚會時,家人發現相對人有明顯的失智症狀,後因家人發現相對人的財產有不正常轉移的狀況,相對人卻無法說明始末,子女基於保護相對人之意而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安置照顧,並且擬以此案聲請代相對人處理生活及財產相關事務。相對人長女已婚,三女未婚,皆居住於台北市,次女已婚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長男離婚居住在桃園縣內,因相對人長女、長男家庭經濟不豐,故由相對人次女及三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具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但情感辨認能力退化,無法以他人的行動、表情及語言來評估其表達的弦外之音,無自我安全維護能力,記憶力明顯退化,無自行安排及規畫生活作息的能力,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及照顧。約於100年9月份起經由子女安排在蘆竹鄉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安置照顧。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他雜費未計,皆由相對人的終身俸支付。相對人名下目前有每半年20萬元的終身俸,18%的存款本金,無負債。目前相對人的證件由周素倩小姐保管,為避免相對人帳戶內的現金遭到不明人士或不明原因提領,目前相對人帳戶由周素倩小姐管理並以帳戶內的存款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周素倩小姐擬待此案聲請案核准後,為相對人將18%的存款本金補足,以為支付相對人未來照顧費用之途。聲請人周素倩表示,自己每月有持續且穩定的薪資收入,家庭無負債,家庭經濟無虞。周素倩小姐自述,因子女皆已離家就學,且自己經濟狀況穩定,為體諒手足不便而自願擔任相對人的主要事務代理者,因相對人的情緒狀況不佳且會試圖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為確認相對人適應安置機構環境,目前周素倩小姐與妹妹每2天輪流1次探視相對人,以瞭解相對人需求並且安撫相對人情緒。聲請人與手足商議後,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時間較手足能夠彈性運用,且與相對人居住同一區域,故由手足選定為監護人人選,聲請人周素倩亦具擔任意願。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素倩為相對人的次女,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代相對人管理現金存款,並以相對人的存款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另相對人長女、三女、長子皆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周素倩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周素倩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9月30日桃姚字第10032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一切事證,考量聲請人周素倩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個人事務處理者,另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周素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周素如為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