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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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呂文寬 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 鄭阿萬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二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為被繼承人鄭阿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二鄰十三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阿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阿萬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確定,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鄭阿萬為假扣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現金十八萬元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後,對鄭阿萬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三四號准予強制執行拍賣完成。因上開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詎料鄭阿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本院准予備查,復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進行催告後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指定鄭阿萬之配偶乙○○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繼承人鄭阿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鄭阿萬之各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查明無訛,尚無不合。惟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選任之人選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全部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鄭阿萬之各順位繼承人中,配偶乙○○為泰國人士,此有鄭阿萬之除戶謄本、乙○○所提之中華民國外僑狀表示其不諳中文,本院認其雖與鄭阿萬結褵多年,然既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法令及文字之瞭解程度恐均不如本國人,並非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最適當人選。另查鄭阿萬之子女雖均拋棄繼承,然其三女丙○○在鄭阿萬生前與聲請人間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訴訟程序中,係受鄭阿萬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均親自出庭為鄭阿萬以書面或言詞進行答辯,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一、二審卷宗核明無誤。又聲請人前所對鄭阿萬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向鄭阿萬聲請強制執行,而鄭阿萬所借貸之上開債務,復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丙○○、鄭阿萬二人因此同為前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連帶債務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右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綜上所述,足見丙○○雖已拋棄繼承,然對鄭阿萬生前與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顯較其他人更為瞭解,其雖經本院按面表示任何意見,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仍認其應為擔任鄭阿萬遺產管理人之適切人選。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鄭阿萬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