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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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庚○○
丁○○甲○○乙○○戊○○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肆伍零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陸肆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壹零肆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六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六月一日與十二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二萬五千零二十元。」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六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元。」其訴之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丁○○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甲○○、乙○○、戊○○、己○○、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訴外人 林水雲 原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分割前原有面積二分之一即二七八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嗣因七十八年間,上開土地其中三四平方公尺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雙方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續訂租約時,即減縮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分為二期,各於六月與十二月給付,每期租金則按租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再除以二分之一計算。林水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後,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在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雖未另定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期繳納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拒絕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繼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庚○○、甲○○、乙○○、戊○○、己○○、丙○○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願意補繳租金,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但現在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所有,惟實際上係由彰化縣彰化市之機關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理,並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管理機關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其名義起訴,代彰化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水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分為二期,各於六月與十二月給付,每期租金則按租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再除以二分之一計算。㈡林水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㈢林水雲業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雖未另定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期繳納租金至八十二年底。㈤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原告分別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彰市財政字第0920033812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彰市財政字第0920052104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支付租金,並經被告庚○○、丁○○、丙○○、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被告甲○○、乙○○於同月十四日,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收受催告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彰化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催告支付租金函與限時掛號函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現場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庚○○、甲○○、乙○○、戊○○、己○○、丙○○均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林水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在遺產分割前,被告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雖未另定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期繳納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既仍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租金,堪認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按諸上開條文,應視為兩造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
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原告分別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彰市財政字第0920033812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彰市財政字第0920052104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支付租金,並經被告庚○○、丁○○、丙○○、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被告甲○○、乙○○於同月十四日,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收受催告函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積欠租金總額既達二年以上,且經原告催告於十日內支付租金,逾期仍不為支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原告在本件起訴狀繕本載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被告甲○○、戊○○、己○○、丙○○,於同月七日送達被告乙○○,於同月十七日送達被告庚○○、丁○○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最後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業已終止。
九、按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業已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自訴外人林水雲所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亦屬有據。另按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每半年收租一次,以六月、十二月為收租期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按法令規定所訂租金計算方式,參酌卷附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彰化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載,係指每年租金按租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日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標準,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租金,即有依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按原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屬有據。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於八十九年七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於九十三年一月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等情,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考,按附表所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租金,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六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元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十、從而,原告基於繼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肆伍零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六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32
附表┌─────────┬─────┬──────────────┐│租金期間│每平方公尺│計算式││(民國)│申報地價││││(新臺幣)││├─────────┼─────┼──────────────┤│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2200│261*2200*5%=28710│├─────────┼─────┼──────────────┤│八十九年一至六月│2200│261*2200*5%/2=14355│├─────────┼─────┼──────────────┤│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3600│261*3600*5%/2=23490│├─────────┼─────┼──────────────┤│九十年一至十二月│3600│261*3600*5%=46980│├─────────┼─────┼──────────────┤│九十一年一至十二月│3600│261*3600*5%=46980│├─────────┼─────┼──────────────┤│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3600│261*3600*5%=46980│├─────────┼─────┼──────────────┤│九十三年一至六月起│4000│261*4000*5%/2=2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