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若之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五五四二二號函僅對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為函覆,並未對建築基地聯外道路所需之寬度為明確答覆,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花蓮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工建字第七四三四號函覆再審原告欲興建之建物樓地板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然建築基地聯外道路寬度未達六公尺,而未核發再審原告建造執照,該項再審理由係在確定判決後始由再審原告知悉,且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已明確表示依建築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須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0一頁),而原審經斟酌後認為僅須三公尺道路為足夠,是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知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物樓地板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基地聯外道路寬度須達六公尺之規定,花蓮縣政府該項函覆並不符合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委任 范明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送達時確定。茲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書狀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淑媛~B法官饒金鳳~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