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聲請人 李旦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7月1日死亡,生前住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 馮祥鈞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德榮